生母殺嬰案例
【裁判字號】 102,訴,3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2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紋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遺棄屍
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欣紋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發覺自己懷有身孕後,因其
當時尚未成年且仍就學中,故心懷畏懼未敢告知家人,在其位
於新北市之住處,因突覺腹痛,遂在上開住處廁所內
產下男嬰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與呂○○即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呂
欣紋於產下呂○○後,因聽見呂○○啼哭,恐家人發現此事
,復因見現場廁所地上滿是其產後遺留之血跡,一時驚慌失
措,其明知將衛生紙團塞入呂○○之口中可能會導致呂○○
因而窒息死亡,仍基於生母殺嬰之犯意,將衛生紙團塞入呂 犯意之故意
○○之口中,再以其平日使用之黑色髮圈纏繞於呂○○之頭
部,以將上開衛生紙團固定,隨即將呂○○置於一旁,自行
清理廁所內之血跡,致呂○○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呂欣紋於清理現場完畢後,再次查看呂○○時,發現呂○
○已無生命跡象,復因畏懼家人知悉此事,另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將呂○○之屍體及清理現場所用之物品一併裝入垃
圾袋內,並以隨身衣物裝入該垃圾袋掩飾後,將該垃圾袋先
攜入自己房間,並裝入自己之隨身背包內後,趁要外出打工
之機會,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將上開垃圾袋棄置於其住
處1 樓樓梯間之大樓電箱底部,隨即離開上開住處,惟其因
不知所措,故約同友人搭乘客運南下至臺南縣麻豆鄉友人男
友住處。嗣經上開住處1 樓樓梯間施工之燈具維護工人謝明
修於翌(16)日下午2 時許發現呂○○之屍體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欣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係犯刑法第274 條第1 項生母殺嬰罪、同法第247 條
第1 項遺棄屍體罪。被告所涉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案
發時仍為高職在學學生,有學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且其 依18條未滿18減輕刑責,可能是剛滿18,無法適用減輕
與被害人份屬至親,若非因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且係未婚生
子恐遭家人發現,於獨自承擔巨大壓力之情況下,一時舉止
失措而犯下本案,雖其擅自剝奪嬰兒生命及遺棄屍體之行為
非法律所許,然認其情節尚有可憫之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亦認應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末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可憫之處,亦因本案而
受有心理及身體上相當之傷害,且其年紀尚輕,亟需來自於
親友之照料關懷,以助其確切思過並走出傷痛,而非刑罰之
苛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自新。
【裁判字號】 97,訴,4023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3號
乙○○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158 巷30號住處浴室內,產下男嬰1 名,與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因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恐無力扶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剪斷臍帶後
,將男嬰留置浴盆內,任其哭鬧,待男嬰因臍帶出血休克昏
迷,停止哭泣,再以塑膠袋包裹,置入冰箱冷凍室,致男嬰
失溫死亡。嗣乙○○不堪良心譴責,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前址住處以菜刀割腕,為配偶甲○○察覺送醫
,乙○○始取出男嬰屍體,告知上情,並由仁愛醫院通報警
方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4 條第1 項生母殺嬰罪。爰審酌
被告為所產男嬰之母,為其仰賴維生之人,竟於甫生產後殺
之,漠視生命價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家境清寒,復已育有4
名子女,迫於經濟壓力,殺其新生嬰兒,事後即因不堪良心
譴責,試圖自殺未果,其行為固無足取,惡性究非重大,經
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
新;惟被告甫生產後殺其子,行為嚴重偏差,為建立被告正
確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自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俾予適當之監督,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4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裁判字號】 101,訴,189
【裁判日期】 1020903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鴻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99
號、少連偵字第75號、101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與翁○○(其為民國83年出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罪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
年法庭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附條件緩刑4 年確定)為
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於屏東縣屏東
市○○巷00○0 號1 樓租屋同居。翁○○與甲○○同居前,
曾與另一不詳男子於99年10月間某日為性交行為而受孕,並
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4 至5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自行分
娩產下1 名足月男嬰(能自主呼吸,非死產,未命名)。甲
○○、翁○○二人因不知所措且無力養育,商議後,明知將
甫出生之嬰兒放入塑膠袋及打結,棄置於人煙罕至之空地草
叢中,會使其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死該名男嬰之直接犯意
聯絡,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租
屋處,由翁○○將甫出生、臍帶未剪且尚存活之上開男嬰裝
入甲○○提供之塑膠垃圾袋中,打結後放進另一黃色手提袋
內,復由甲○○騎乘腳踏車搭載翁○○及裝有男嬰之前開手
提袋,至屏東市自由路「玉皇宮」附近之公園,由甲○○攜
帶前開手提袋步行至附近即屏東市○○巷00號前之空地,趁
四下無人之際,將前開裝有男嬰之手提袋丟棄於該處草叢中
,隨即返回前開公園並騎乘腳踏車搭載翁○○離去,導致該
男嬰在打結之塑膠垃圾袋中因呼吸衰竭、窒息死亡。嗣於
100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蔣桐嘉至上揭空地埋葬
死鳥時,發現遭附近野狗咬破前開塑膠袋而露出全身發黑並
左下肢缺損之男嬰屍體,經返家告知其母親會同當地里長乙
○○至現場後,報警處理,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實體部分:
(四)又被告與翁○○共同決意殺死嬰兒時,雖係誤認甲○○
乃嬰兒生父,嗣經嬰兒DNA 送驗後確認被告並非嬰兒生
父,有前揭鑑定書可參。被告所知與所犯雖有不一,惟
被告自承:「(問:若當時知道小孩子不是你的,是否
會改變你當時的決定?是否還是會這樣做?)還是會這
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刑法並無類似
「生父殺嬰」之規定,是被告前揭錯誤之認識,與其犯
行之構成要件即無關係,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遺棄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
件。倘加害人主觀上係殺害男嬰之直接故意,而非出於
遺棄該男嬰之犯意為之,而該男嬰死亡結果,而係行為
人行為前所明知,而決其心意為之,更非遺棄行為之加
重結果甚明;況本件被害嬰兒之死亡係因窒息所造成, 目標VS手段: 犯意 (最終目標) 是「殺人」、「遺棄」?
已如前述,是將嬰兒置放在打結之塑膠袋內之行為方為
死亡主因,遺棄在偏僻之處僅為確保犯行之既遂而已,
自無構成上開刑法遺棄致死罪之餘地,合先敘明。被告
甲○○雖與翁○○就前揭犯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
分擔,惟翁○○係於甫生產後殺害其子,構成刑法第
274 條第1 項母甫生產後殺子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上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見
本院卷第138 頁)。而按刑法第274 條第1 項母甫生產
後殺子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被告與同案共犯翁○○就前
揭犯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當時面臨之情形係屬急迫、無經驗:
本件被告甫滿19歲,雖未符合刑法第18條第2 項減刑
事由,然其尚未成年,智識程度及責任能力與未滿18
歲者相距非大。其未經雙方父母同意,與當時年僅16
歲之翁○○獨自在外居住,缺乏家庭、親屬之支援,
已屬社會邊緣;而翁○○未婚懷孕,不確定生父為何
人,二人亦無年紀稍長、相熟之人可以詢問,產前、
後均不知社會提供之資源及協助,曾欲墮胎卻因翁○
○無健保卡而不可得,
2.被告之行為態樣與一般殺人罪略有不同:
,在一般人眼中仍是孩子,突然面對此新手父親之角
色,而產生惶恐、不安之情堪可想像,且被告及翁○
○均自承其等因無法養育男嬰始出此下策,並非謀色
、貪財、報仇等惡意,是其等之惡性與尋常殺人罪顯
然有異。
3.生母殺嬰罪之立法目的與被告之關係:
(1)係24年之舊刑法條文(當時為第287 條)為「母於生產
時或甫生產後殺其私生子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立法之初,「非婚生子」係本罪之構
成要件之一。
(2)而本罪之立法目的,因立法時間過早,已難查考;
學者有見解略以:「母子天性,苟非有不得以之情
事,迫於環境名譽或生計困難或為畸形嬰兒,絕不
至自己殺害親生之子女」、「現行刑法則以生母殺子女,亦有由於
受生活之逼迫者,故不將其限於私生子,擴大適用
之範圍」(蔡墩銘,刑法各論81年,第34頁)等。
是本罪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母子天性,若非名譽、
經濟或其他不得已之情形(包含產後憂鬱症,惟該
部分並非本罪之構成要件),一般人豈會將自己甫
生產之孩子殺害?從而大幅減輕其責任。
(3)然依前述觀點,孰又能論父子之間,並無所謂「父
子天性」?其兩人均認為被告
即為男嬰之生父,尚非毫無憑據;從而被告主觀上
應係以生父之心態為前揭行為。
而本件與被告甲○○共同為前揭犯行之
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
101 年度少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附條件緩刑4 年確定,已如前述。但被告卻係單獨
面對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殺人罪,揆諸前揭說明,
此似失事理之平。
4.外國之立法:
(1)目前仍有生母殺嬰罪相關規定者
,有瑞士刑法116 條(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以罰
金)、奧地利刑法79條(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
法理由均係本於「生母在甫生育時的精神狀態不穩
」所致的責任能力減輕。惟我國刑法第274 條第1
項並未將生母之精神狀態列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則我國之立法理由是否同於前述2 國,非無疑問
。
(3)而我國立法亦常參考之日本國,現行刑法亦無生母
殺嬰罪,應適用該法第199 條殺人罪,於2004年經
修正後,該條規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經減刑,可減至一半。
(4)是前述國家對於殺人罪之法定刑亦較我國顯然為輕
,使法院量刑時得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相比之下,
被告之行為,若依我國刑法殺人罪之本刑處罰,相
較於前述德、日等國,顯有過重之憾。
5.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手段
尚非兇殘,犯後亦有悔意,又無前科,認為若處被告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與翁○○之刑度相差過大
,被告之行為及結果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確定結論: 與遺棄屍體 兩罪併罰
爭議點:
問題1: 與 294 義務遺棄致死罪 競合?
網路有討論如下:
http://ilms.ouk.edu.tw/97110712/doc/4850
網友討論意旨大概是:
義務遺棄致死為消極行為,最輕刑責 7年以上
生母殺嬰為積極行為,最重刑責 5年以下
白話說,罪責懲處上,殺嬰比棄嬰輕? (加害人為生母,被害人為甫生嬰兒)
A: 很可能依 59減輕其刑
問題2: 棄置嬰兒於無法其生存環境,是否構成247遺棄屍體罪? A: 遺棄當時還未死亡,換言之,他還不是屍體,不構成此罪。
檢討: 殺嬰後, 不管屍體,逕自離去,罪責較輕。原因僅是因為這樣會增加辦案難度。
而若母親基於至少要使死嬰安息的心,將其埋起,在 判決實務上就不算是遺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