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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94,台上,7346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
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固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自
承以從事防水工程為業,平日經老闆告知施工地點後,其或騎乘
機車,或駕駛汽車前往,若老闆汽車不敷使用,其即自行開車,
而防水工程須用電鑽、鏟子等工具,上工前須先至老闆處拿取工
具(偵查卷第十九頁、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則依被告之供述,
其主要業務似係防水工程之施作,其駕車究係經常性或於老闆提
供之載運工具車輛不足時始偶而為之?或僅因欲往工地,而單純
以汽車作為其來往之交通工具?抑或為攜帶工具始須駕車?其駕
車可否認係為執行與防水工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
或輔助行為?再者,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防水工程工人,
平日以駕車載運工具至工地施工為附隨業務,然被告多次辯稱車
禍當日其駕車,非為施作工程,而係至友人處採摘蔬菜等語,其
所辯是否實在?如果屬實,能否謂與其施作防水工程之業務有直
接、密切關係,而屬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之附隨業務?上開疑慮
,與駕車是否屬被告防水工程附隨業務之判斷,至有關係,均堪
研酌。乃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徒以
被告平日既以駕車載運防水工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則不問車禍
當天其駕車目的為何,仍屬其業務範圍,而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致
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殊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
    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
    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
      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
      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
      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
      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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